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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区游玩不慎受伤,谁担责?
作者:丛台法院  发布时间:2024-09-30 10:57:20 打印 字号: | |

金秋十月,桂花飘香。国庆“十一”小长假将至,出门游玩成为不少市民朋友的选择,全家老小一起走出家门感受祖国的大好河山。然而在游玩过程中,假如不慎受伤,景区是否该承担责任呢?

基本案情

周某(未成年人)跟随其母亲等人购买门票后,在某旅游公司经营的风景区游玩。在游玩过程中,周某被景区里面的一处装饰地灯砸伤,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多发外伤、左肱骨髁上骨折、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万余元,另尚需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周某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

经丛台法院审理认为,周某进入景区游玩,经营者应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从景区举证情况看,该景区在涉事建筑物处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周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景区游玩时,其母亲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负有保障被监护人人身安全的义务,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安全义务,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案情的原因及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由某旅游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周某及其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后周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近年来,随着文旅产业不断发展,各类游玩项目增多,旅游业经营者应在项目服务过程中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游客安全须知,做好安全警示工作,定期排查风险隐患,必要时还需配备专业人员在意外发生时及时履行安全救助的义务。

游玩本是一件愉悦身心的好事,游客在参与游玩活动中也应以保障自身安全为前提,在游玩前做好风险评估,注意到潜在的危险性,牢记安全第一的理念,千万莫让“舒心游”变“闹心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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