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买卖合同 适当减少违约金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广场地砖款)6500元及承担违约金11680元,裁判的关键是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对实际损失如何认定是本案的关键,关于本实际损失,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公布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 34号),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实际损失,并在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百分之三十来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判决被告给付6500元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130﹪计付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和平、黄学文给付原告侯海明货款6500元;
二、被告杜和平、黄学文给付原告侯海明6500元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130﹪计付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侯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底全部付清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元至今未付,应予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是否适当减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公布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 34号),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实际损失,并在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百分之三十来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