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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诉吴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作者:   发布时间:2015-10-29 16:58:24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抚养关系  变更

裁判要点

本案裁判的关键是父母均对非婚生子女主张抚养权时,法院对非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做出判断,且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一方需对由对方抚养对子女有明显不利影响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对儿子有明显不利影响,应以保持子女抚养现状为宜,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94月份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10月同居生活。20121028原、被告非婚生儿子出生。儿子出生后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居住在县砖厂宿舍楼。20134月份,原告樊某将儿子抱回河南店镇王堡村其母亲处进行抚养。20135月(农历)底,被告吴某将儿子从原告樊某母亲的住处抱走,并由被告吴某及其父母抚养,日常以奶粉喂养。原、被告均以打工为生,经济收入相当。

裁判结果

涉县人民法院于2013916作出(2013)涉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由谁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樊某作为孩子的母亲,照顾孩子更加细心周到,且孩子尚在哺乳期内,孩子与其共同生活对孩子今后的成长更加有利。另一种意见认为,孩子虽尚在哺乳期,但目前已不再以母乳喂养,且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进行抚养,由被告吴某抚养孩子为宜。

首先,原、被告的儿子现有被告吴某抚养,因双方未进行过婚姻登记,故不存在已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对子女抚养权进行过确认。原告樊某请求变更抚养权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现拥有子女抚养权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方能产生变更抚养关系诉讼。这对防止当事人通过骗走或抢走等方式对子女抚养现状私自进行改变,进而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达到变更抚养关系的目的至关重要。

其次,本案原、被告均主张对其子女进行抚养,原告虽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以证明孩子由被告吴某抚养对孩子成长有明显不利影响,而孩子自出生起,即由被告吴某同其父母共同抚养,相互之间感情较深。同时,原、被告均无稳定职业,经济条件无明显差别。虽原、被告儿子未满两周岁,但其长期以奶粉喂养,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时间较长,频繁改变抚养人及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综合原、被告证据情况及考虑其子女生活现状,故判决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邯郸频道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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