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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涉县固新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作者:   发布时间:2015-10-29 16:56:26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违约  土地承包费

裁判要点

本案裁判的关键是:原被告于20106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春泽公司反诉称,该合同是在其被逼迫的情况下所签,但其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本院不予采信。昭义村委会承包给春泽公司的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且原告当庭提供的会议记录证明,该村土地对外承包事宜已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签字同意,固新镇人民政府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有镇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镇政府公章,可视为已由镇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50年,应当理解为,前三十年承包期限合法有效,超过法定承包期限的部分无效。结合农牧局出具的有关春泽公司实际领取补贴款的亩数和数额及春泽公司提供的测绘图纸,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昭义村委会已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春泽公司。关于春泽公司要求昭义村委会返还其承包合作回报720000并赔偿损失1040414元的反诉请求,因春泽公司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该公司为修建基础设施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春泽公司要求昭义村委会返还其承包合作回报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昭义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用1748058.58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并驳回了反诉人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本案情

2010611,昭义村民委员会与河北涉县春泽葡萄园陈成及第二被告涉县固新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对土地承包方式、承包期限(20106202060620)、土地承包合作回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土地承包合同》第十二条明确,自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正式注册成立之日起,《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乙方(河北涉县春泽葡萄园)主体自动变更为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涉县春泽葡萄园所有权利和义务由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全部继承。2010623,河北涉县春泽葡萄园注册登记为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01231,春泽公司给付昭义村委会现金60000元,201012月份至201111月份,春泽公司通过涉县金丰粮油食品门市和涉县金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给付购粮款的方式支付昭义村民委员会承包费26万元。昭义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显示,2010610,昭义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参加会议代表32名,实到代表25名,一致同意昭义村委会与春泽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281,昭义村委会以春泽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内容、构成根本违约为由经公证向春泽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

庭审中,春泽公司称已给付昭义村委会土地合作回报72万元,昭义村委会称已收到春泽公司给付其土地承包费61万元(包括20101231日昭义村委会向春泽公司借款20万元),但春泽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票据显示,春泽公司以现金或通过涉县金丰粮油食品门市和涉县金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给付购粮款的方式支付昭义村委会土地承包费32万元。

裁判结果

涉县人民法院于2013516日作出(2012)涉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判决限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昭义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用1748058.58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并驳回反诉人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和相关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于20106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原、被告在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情况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无效,双方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是否应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支付的承包合作回报。3、涉县固新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春泽公司反诉称,该合同是在其被逼迫的情况下所签,但其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本院不予采信。昭义村委会承包给春泽公司的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且原告当庭提供的会议记录证明,该村土地对外承包事宜已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签字同意,固新镇人民政府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有镇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镇政府公章,可视为已由镇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50年,应当理解为,前三十年承包期限合法有效,超过法定承包期限的部分无效。结合农牧局出具的有关春泽公司实际领取补贴款的亩数和数额及春泽公司提供的测绘图纸,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昭义村委会已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春泽公司。

《补充协议》第一项明确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前三年的租金以现金方式结算,每亩土地每年租金为500元,但根据春泽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票据显示,20101231日,春泽公司给付昭义村委会现金60000元,201012月份至201111月份,春泽公司通过涉县金丰粮油食品门市和涉县金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给付购粮款的方式支付昭义村委会承包费26万元。春泽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201281日,昭义村委会向春泽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春泽公司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自通知送达之日已经解除。

本案中,固新镇人民政府作为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无效。该《土地承包合同》中第八条明确固新镇人民政府的权利、责任及义务为:1、对甲乙双方合同的见证;2、承担完成政府审批的一切应批手续;3、负责协调、解决与合同有关的一切问题至解决;4、检查项目的发展、合同的执行、解决出现的问题。以上内容未明确固新镇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中的民事责任,仅是合同双方的见证人,其对昭义村委会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春泽公司要求昭义村委会返还其承包合作回报720000并赔偿损失1040414元的反诉请求,因春泽公司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该公司为修建基础设施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春泽公司要求昭义村委会返还其承包合作回报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昭义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用1748058.58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并驳回了反诉人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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