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李某、陈某、高某、康某均还不满16岁,是一个村的好朋友,平常经常在一起玩耍。2009年春节期间,李某和陈某与本村的其他年轻人一起喝酒、赌博,由于敬酒和十几元的输赢,与本村另一16岁的少年隆某产生了矛盾,多次打架。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陈某、康某一起去打乒乓球,又遇到了隆某,再次发生吵骂。李某等三人决定报复隆某,商量把隆某弄死,并一起到县城购买了刀子。当晚20时许,李某以还钱为名通过本村村民郝某将隆某约至本村村北土坑内,同时李某、陈某、康某又找到被告人高某,言明要杀隆某。四人持刀到村北土坑内等候。当隆某、郝某到达土坑内后,李某让高某、康某将郝某带至该土坑西边控制住,李某、陈某对隆某进行殴打,李某持刀朝隆某头面、颈项、肩背等处捅、砍多刀,将隆某当场杀死。李某、陈某在土坑内将隆某的尸体掩埋,后与高某、康某逃离现场。后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两天后康某、陈某、李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高某、康某预谋报复,持刀杀人,并掩尸灭迹,犯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高某、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康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当庭亦能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高某、康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四年;陈某有期徒刑十二年;高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康某有期徒刑五年。
【评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是我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一直属于从重从快严惩的范畴。本案李某等人杀人的手段十分残忍,致被害人隆某身上伤口达五十余处,并且还掩尸灭迹,其罪行极其严重。如果是成年人犯罪,很可能要适用死刑。本案四名被告人均系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加之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等其他从轻情节,高某和康某又系从犯,故法院根据每个人犯罪的具体情节、作用处予前述刑罚。
本案四被告人均系农家子弟,自幼上学,个别人学习成绩尚优。但上初中后均因家庭或个人原因过早辍学,未接受过基本的法制教育,法律观念淡薄。且因过早接触社会,不同程度沾染了喝酒、赌博等不良习气,对因此与他人产生的矛盾不能依靠家长、基层组织等正确处理,以致发生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