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某天下午,原告陈某(5岁)从幼儿园放学后,沿小区内人行道回家时,被被告张某(12岁)骑自行车撞倒,造成左小腿骨折受伤。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故起诉至法院。
【审判】
法院认为,张某骑自行车将在人行道上的陈某撞伤,已侵害了陈某的身体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为此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承担。但事故发生时,陈某、张某均系未成年人,对危险源的认识及防护能力有所欠缺,原告陈某的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张某的责任。被告张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评析】
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张某骑自行车将在人行道上的陈某撞伤,违反了正常的交通规则,具有过错。但鉴于陈某的父母让其年仅5岁的孩子独自回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适当减轻张某的责任。本案是一起涉及未成年人的侵权案件,在审理这类案件时,监护人监护不到位时应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加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