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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杀人法不容 青春折翼进牢笼
作者:中院少年庭  发布时间:2014-12-18 09:58:0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85月初,被告人何某某(17周岁)、赵某某(15周岁)预谋绑架杀人后勒索钱财。二人先后确定三个绑架目标联系未果后,又合谋绑架杀害被害人李某某(13周岁)。二人通过网络与李某某取得联系并了解到李某某的去向。当晚,二人携带铁管、绳子、塑料袋等作案工具骑车至李某某所在学校门口等候,赵某某强行将下晚自习后准备回家的李某某带至一偏僻黑暗处,先行在此等候的何某某持铁管将李某某打死,二人将李某某掩埋。后何某某写好恐吓信,由赵某某将信放至李某某家门前,向李某某父母勒索现金30万元。李某某父亲见到恐吓信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三日后,二人在教室上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李某某绑架后杀害,并向李某某父母勒索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均应从轻处罚。某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评析】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本案中,两被告人实施了同一种犯罪行为,却被判以不同的罪名,是因为两人年龄不同,何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依法对其实施所有犯罪行为,均承担刑事责任。而赵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六周岁,依法仅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八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绑架罪不在其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赵某某实施的绑架杀人行为虽不能追究其绑架罪的刑事责任,但可以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三个在校学生,本该和同龄人一样,沐浴着校园的春光,成长的脚步却戛然而止,两个身陷牢笼,一个无辜被害,令人十分痛惜。究其原因重要的一点就是何某某、赵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二人需要钱就绑架杀人,不计后果,其头脑里根本就没有法律的概念,更没有意识到法律上的严重后果,对法律的空白害了他人也毁了自己。本案警示广大在校学生,要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不要以身试法,同时提醒家庭、学校和社会,青少年法制教育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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