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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间犯新罪 身陷牢狱悔不该
作者:中院少年庭  发布时间:2014-12-18 10:27:5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6岁, 2008年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内,被告人李某又于2008年某天进入某小卖部,趁店主不备,将柜台上一茶缸内的现金1920元盗走后挥霍。于2009年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某网吧内,趁店主睡觉之际,将网吧抽屉拽开,盗走现金500余元。后挥霍。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原判缓刑应予撤销,但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撤销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的缓刑,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评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因盗窃罪被判处缓刑,根据法律规定,若其在三年的缓刑考验期内不犯新罪、不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则其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但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故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问题,其中有未成年人自身原因,亦有家庭教育和社会监管不到位的原因。该案中李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期间李某本应反思自己所为,认真学习,努力改造,使自己成为有益于社会的人,但是李某并未认识到自身问题,放任自流,继续犯罪,将自己美好前程放在监狱中度过。反之,其家庭本应在李某初次犯罪后加强对李的教育,多关心孩子的成长,为孩子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但李某的家长忽视了教育的重要性,在孩子重新犯罪后报憾。根据刑法规定,被宣告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配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李某在自身、家庭、社会三方努力下对重新犯罪完全可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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