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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班车上摔伤引发的赔偿
作者:中院少年庭  发布时间:2014-12-18 10:18:5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刘某系B幼稚园学生,该幼稚园隶属于A教育集团,由A教育集团派班车负责接送幼稚园的学生。2006年的一天,在接刘某到幼稚园的途中,由于班车紧急刹车,将刘某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肘部外伤,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脱位,治疗终结后,办理了出院。故刘某向法院起诉A教育集团和B幼稚园,请求赔偿。经过伤残评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派班车接原告上学途中因紧急刹车将其左肘部摔伤,造成九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班车司机在执行职务行为即接学生上学途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摔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B幼稚园隶属于A教育集团,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A教育集团承担。判决被告A教育集团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被告B幼稚园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A教育集团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既支持了残疾赔偿金,又支持了精神抚慰金,显然是重复支持了一种赔偿项目,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二审认为,上诉人A教育集团的下属单位B幼稚园派班车在接学生上学途中,其司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刘某损害,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诉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不一致,已不再适用,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原审在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同时,又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评析】

A教育集团既然派班车接送学生上学,那么,从学生家长把孩子送到车上时起,A教育集团就应负担起相应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该义务而致损害时,自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冲突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做出了正确的理解和适用。该解释明确将残疾赔偿金作为一项财产损失加以规定,显然在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的认识上,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在实务中,受害人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时又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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